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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的新颖性
加入世贸后中国企业在经济竞争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转让已许可他人使用的专利技术是否有效
专利技术吸收他人成果应当支付报酬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是否意味着专利权人实际上只能获得两年的侵权赔偿?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具有追溯力?
专利权人的默许行为,会导致侵权吗?


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授于专利权的专利技术,并不一定都具备创造性,特别是实用新型专利,由于目前在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程序中,为了缩短授权时间,对递交的实用新型申请文件只进行形式上的初步审查,不对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三性"进行实质审查,符合形式上初步审查条件的,即予以授权,所以在实用新型专利中会有不少不符合"三性"条件的有效专利存在,这个问题就要通过专利纠纷中的无效程序来解决。也就是,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中国知识产权局提出请求专利权的无效。

下面通过案例来进一步认识因创造性不够而被专利无效的情况。

某电机厂申请了一项"爪极式永磁容分同步电动机"专利,其权利要求保护是:1、一种爪极式永磁容分同步电动机在包括机壳、用分相电容产生旋转磁场的第一和第二两个绕组。。。。在四极片上作磁极用的第一爪极、第二爪极、第三爪极和第四爪极,以及使极片定位的定位装置、由转轴、磁环及转子支架组成的转子,其特征是在于转子外圆直经为19。5~20。5毫米,四极片上的爪极长度为6。5~8毫米,电机绕组匝数为10840~12512。此后,有人向中国专利局就该专利提出了无效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要保护的电机尺寸参数,在电机结构确定的情况下,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只要运用现有的电机设计计算公式是不难选定的,所以不满足创造性的条件,而其它结构与现有技术资料基本相同。为此,申请人修改了权利要求,将权利要求1中的"爪极式永磁容分同步电动机"改为"12极爪极式永磁容分同步电动机",并说,该申请专利的电机参数进行了"特殊组合设计",并不是简单地套用现有的计算公式,而是在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推理和论证才得到的。针对申请人的答复,请求人再次重申:不同极数仅仅是系列产品的不同规格,用增加极数来加大转矩是该技术领域的一般常识。如何选取电机的尺寸参数,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一般技术,在电机结构确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改变电机转子直径、爪极长度、绕组匝数途径来实现,无需再作创造性劳动。只要利用公知的计算公式,不难选定不同极数下的电机尺寸参数,因此,仍然不具备创造性条件。

中国专利局根据专利申请人和无效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作出了专利权的无效决定。决定认为:申请人所述的"特殊组合设计",既没有在说明书中公开,也没有指出如何在实践经验基础上经过理论上进一步推理和论证才得出的,更没有说明使用该组合设计后是否产生了什么预料不到的效果,与现有技术相比,是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电机结构确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要保护的电机尺寸参数,是通过现有计算公式得到的。审查员同意无效请求人的意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常规设计范围,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也无创造性。

所以一项授于专利权的专利技术,并不一定都具备创造性,这个问题可以通过专利纠纷中的无效程序来解决,利害关系人要善于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利益!